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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 第 6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
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
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6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
自行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構)(以下
簡稱測謊機關(構))為之。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6 條
測謊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自行為之,並得囑託專家、
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或相關機關 (構)  (以下簡稱測謊機關 (構) ) 為之
。
測謊人員不得參與受測人之觀護、評估或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