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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資訊系統文件代號之制定及編碼原則 2
二、本原則核定前已編製完成之文件,仍有存錄或運用需要者,由系統負
    責人遵循本原則據以編訂文件代號。
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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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核定前已編製完成之文件,仍有存錄或運用需要者,由系統負
    責人遵循本原則據以編訂文件代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