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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須知 4
四、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序暨措施:
(一)成立陳情案件疏處小組。其成員簽奉典獄長指派。
(二)遇人民陳情案件,由疏處小組接待暨受理,並依陳情事實研議暨處
      理。
(三)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若以言詞為之,應作成紀錄,並向陳
      情人朗讀或使之閱後簽章為憑,惟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予更
      正。
(四)人民集體陳情案件,應協調推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
      人。
(五)疏處小組經研議認陳情案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並通知陳情
      人;若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通知陳情人,並說明處理意旨;研議過
      程若遇陳情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正。
(六)疏處小組就具體陳情個案作成之決議,應簽請  典獄長核裁後據以
      辦理。
(七)陳情事由非本監管轄而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應告知陳情人。
      惟若基於適當性或便民原則,得於受理後移送該管轄機關處理,並
      通知陳情人。
(八)人民陳情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處理小
      組研議後應告知陳情人。
(九)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處理時應採保密措施並不予公開。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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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序暨措施:
 (一) 成立陳情案件疏處小組。其成員簽奉典獄長指派。
 (二) 遇人民陳情案件,由疏處小組接待暨受理,並依陳情事實研議暨處
      理。
 (三)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若以言詞為之,應作成紀錄,並向陳
      情人朗讀或使之閱後簽章為憑,惟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予更
      正。
 (四) 人民集體陳情案件,應協調推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
      人。 
 (五) 疏處小組經研議認陳情案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並通知陳情
      人;若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通知陳情人,並說明處理意旨;研議過
      程若遇陳情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正。
 (六) 疏處小組就具體陳情個案作成之決議,應簽請  典獄長核裁後據以
      辦理。
 (七) 陳情事由非本監管轄而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應告知陳情人。
      惟若基於適當性或便民原則,得於受理後移送該管轄機關處理,並
      通知陳情人。
 (八) 人民陳情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處理小
      組研議後應告知陳情人。
 (九)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處理時應採保密措施並不予公開。
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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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序暨措施:
一、成立陳情案件疏處小組。其成員簽奉典獄長指派。
二、遇人民陳情案件,由疏處小組接待暨受理,並依陳情事實研議暨處理
    。
三、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若以言詞為之,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
    人朗讀或使之閱後簽章為憑,惟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予更正。
四、人民集體陳情案件,應協調推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 10
    人。
五、疏處小組經研議認陳情案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並通知陳情人
    ;若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通知陳情人,並說明處理意旨;研議過程若
    遇陳情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正。
六、疏處小組就具體陳情個案作成之決議應簽請  典獄長核裁後據以辦理
    。
七、陳情事由非本監管轄而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應告知陳情人。惟若基
    於適當性或便民原則,得於受理後移送該管轄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
    人。
八、人民陳情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處理小組
    研議後應告知陳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