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 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 異議。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制排除 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