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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作業成績核分要點 3
三、病舍:
(一)受刑人因患病需長期療養,不堪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員
      會議通過者,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  分。
(二)和緩處遇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者,
      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  分。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3
三、病舍:
(一)受刑人因患病需長期療養,不堪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員
      會議通過者,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  分。
(二)和緩處遇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者,
      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  分。
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3
三、病舍:
 (一) 受刑人因患病需長期療養,不堪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員
      會議通過者,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  分。
 (二) 和緩處遇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者,
      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  分。
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訂定
3
三、病舍
    1 、受刑人因患病需長期療養,不堪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
        員會議通過者,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分
        。
    2 、和緩處遇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者
        ,當月作業分數,依上月作業分數核分,次月起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作業最高分數 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