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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實施要點 18
十八、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應以指派本所之相關科室人員充訴訟代
      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
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修正
18
十八、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應以指派本所之相關科室人員充訴訟代
      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18
十八、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應以指派本所之相關科室人員充訴訟代
      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