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本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科室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本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