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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實施要點 13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所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乙次。
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修正
13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所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乙次。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13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所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乙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