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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實施要點 12
十二、本所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修正
12
十二、本所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12
十二、本所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