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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聯繫要點 6
六、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之聯繫,得以下列方式行
    之:
(一)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到本署或其他處所。
(三)必要時,公訴檢察官得偕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實地訪視
      或履勘現場。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訂定
6
六、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之聯繫,得以下列方式行
    之:
 (一) 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 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到本署或其他處所。
 (三) 必要時,公訴檢察官得偕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實地訪視
      或履勘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