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或被害人間之相互聯繫、協調配合,以達發現真實之目的,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提起公訴之案件,負責各該案件之公訴檢察官得主動或責由檢察 事務官、書記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聯繫,就相關事證 交換意見。
三、公訴檢察官得告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本案訴追方向及相關 資訊,並藉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對案件之瞭解,以釐清案 情及相關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得視案件需要,要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補提相 關證據。必要時,得提供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閱覽卷宗。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認於案件有補充證據或意見之必要時,得 主動與公訴檢察官聯絡,以利案件之進行。公訴檢察官得通知案件之 相關專業人員到署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並得同時通知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或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
五、公訴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得 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以利其表示意見並提供新事證。 公訴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擬撤回起訴者,得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
六、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之聯繫,得以下列方式行 之: (一)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到本署或其他處所。 (三)必要時,公訴檢察官得偕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實地訪視 或履勘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