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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被害人聯繫要點 5
五、公訴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得
    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以利其表示意見並提供新事證。
    公訴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擬撤回起訴者,得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訂定
5
五、公訴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得
    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以利其表示意見並提供新事證。
    公訴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擬撤回起訴者,得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