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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9
九、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敘薪,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
    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規定之標準,由各矯正機關擬定薪級,填具敘薪
    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五),報請本部矯正署核定後,造冊(格式如附
    件六)送請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敘薪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
    申請復審送核書(格式如附件七)並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
    限。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修正
9
九、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敘薪,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
    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規定之標準,由各矯正機關擬定薪級,填具敘薪
    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五),報請本部矯正署核定後,造冊(格式如附
    件六)送請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敘薪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
    申請復審送核書(格式如附件七)並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
    限。
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9
九、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敘薪,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
    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規定之標準,由各矯正機關擬定薪級,填具敘薪
    審查表 (格式如附件五) ,報請本部核定後,造冊 (格式如附件六) 
    送請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敘薪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
    申請復審送核書 (格式如附件七) 並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