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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8
八、試聘之職業訓練師,由各矯正機關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逕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
    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前項試聘之職業訓練師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查合格並
    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者,各矯正機關於試聘期滿後應不予聘任,並報
    本部矯正署備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修正
8
八、試聘之職業訓練師,由各矯正機關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逕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
    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前項試聘之職業訓練師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查合格並
    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者,各矯正機關於試聘期滿後應不予聘任,並報
    本部矯正署備查。
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8
八、試聘之職業訓練師,由各矯正機關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逕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
    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前項試聘之職業訓練師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查合格並
    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者,各矯正機關於試聘期滿後應不予聘任,並報
    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