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7
七、各矯正機關不得聘任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職業訓練師甄
    審遴聘辦法第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人員為職業訓練師。
    各矯正機關不得聘任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師。
    各矯正機關之職業訓練師於聘任後,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
    除聘約。
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7
七、各矯正機關不得聘任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職業訓練師甄
    審遴聘辦法第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人員為職業訓練師。
    各矯正機關不得聘任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師。
    各矯正機關之職業訓練師於聘任後,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
    除聘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