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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10
十、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
    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矯正機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造具成績考核清冊(格式如附件八)報請本部核定後,送請
    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應依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考核評
    鑑標準表(格式如附件九)施以檢測與評鑑,結果並列入成績考核及
    次年度是否聘任之參據。
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10
十、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
    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矯正機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造具成績考核清冊(格式如附件八)報請本部核定後,送請
    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應依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考核評
    鑑標準表(格式如附件九)施以檢測與評鑑,結果並列入成績考核及
    次年度是否聘任之參據。
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10
十、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
    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矯正機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造具成績考核清冊 (格式如附件八) 報請本部核定後,送請
    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應依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考核評
    鑑標準表 (格式如附件九) 施以檢測與評鑑,結果並列入成績考核及
    次年度是否聘任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