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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財產管理要點 12
十二、各單位所使用或管之財產,如有必要外借均應簽請該管長官核准始
      得為之,唯回復原狀之責任仍屬原使用經管單位。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12
十二、各單位所使用或管之財產,如有必要外借均應簽請該管長官核准始
      得為之,唯回復原狀之責任仍屬原使用經管單位。
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12
各單位所使用或管之財產,如有必要外借均應簽請該管長官核准始得為之
,唯回復原狀之責任仍屬原使用經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