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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6
六、審議決議及效力:
(一)本申訴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即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做
      成決議紀錄,陳報所長核示後,將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二)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3.對於非本所處分事項提起申訴。
      4.原處分已不存在。
      5.匿名申訴。
(三)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應於審議決議書主文中載明。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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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議決議及效力:
(一)本申訴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即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做
      成決議紀錄,陳報所長核示後,將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二)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3.對於非本所處分事項提起申訴。
      4.原處分已不存在。
      5.匿名申訴。
(三)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應於審議決議書主文中載明。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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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議決議及效力:
(一)本申訴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召集有關成員開會審議,並將審議結
      果做成決議紀錄,陳報所長核示後,將評議結果通知申訴人。
(二)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五點第一條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3.非屬本申訴小組管轄之事項者。
      4.原處分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5.匿名申訴。
(三)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
    者應於審議決議書主文中載明。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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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議決定及效力:
(一)本申訴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召集有關成員開會審議,並將審議結
      果做成決議紀錄,陳報所長核示後,將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二)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七點第一條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3.非屬本申訴小組管轄之事項者。
      4.原處分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5.匿名申訴。
(三)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應於審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12
十二、有關收容人申訴事件,經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後,除情況緊急先行處
      置外,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報長官核示後,並將處理情形以
      書面通知申訴收容人。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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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關收容人申訴遭遇苦難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完成後,除情況緊
      急先行處置外,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報長官核示後實施,並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收容人 (如附件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