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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累進處遇評分注意事項 3
三、保安處分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責任觀念、操行、學習
    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一個月之各項分數訂再評分之標準。
    違規扣分三‧○分以上,五‧○分未滿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扣五‧○
    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二個月。
    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一‧五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一‧○分。
    只有扣分者核低○‧五分。但核低分數不可低於起分。
    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於違規生效日之次月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
    月成績分數,受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
    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受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
    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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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安處分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責任觀念、操行、學習
    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一個月之各項分數訂再評分之標準。
    違規扣分三‧○分以上,五‧○分未滿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扣五‧○
    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二個月。
    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一‧五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一‧○分。
    只有扣分者核低○‧五分。但核低分數不可低於起分。
    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於違規生效日之次月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
    月成績分數,受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
    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受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
    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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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安處分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責任觀念、操行、學習
    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一個月之各項分數訂再評分之標準。
    違規扣分 3.0  分以上,5.0 分未滿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扣 5.0  分
    以上者停止記分二個月。
    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
    只有扣分者核低 0.5  分。但核低分數不可低於起分。
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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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安處分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責任觀念、操行、學習
    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一個月之各項分數訂再評分之標準。
    違規扣分 3.0  分以上,5.0 分未滿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扣 5.0  分
    以上者停止記分二個月。
    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
    只有扣分者核低 0.5  分。但核低分數不可低於起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