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因刑期變更而變更類別者,重核責任分數、起晉分標準: (1)刑期增加者,自更刑之「次月」重核責任分數、起晉分。 (2)刑期縮短者,自更刑之「當月」重核責任分數、起晉分。 (3)更刑日期以總務科名籍股之通報簿登載日期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