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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4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逾半年未領回者,列冊提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得由收容人待領保管金
    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時,由本所支付提
    存所需費用或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4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逾半年未領回者,列冊提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得由收容人待領保管金
    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時,由本所支付提
    存所需費用或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4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逾半年未領回者,列冊提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得由收容人待領保管金
    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時,由本所支付提
    存所需費用或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訂定
4
四、出監收容人在監待領之保管金,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逾半年未領回者,列冊提監務委員會議報告,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得由收容人待領保管金
    扣除,如出監收容人在監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時,由本監支付提
    存所需費用或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