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所務委員會議決議廢棄之。
二、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監務委員會決議廢棄之。
二、出監收容人在監之一般保管物品 (含藥品) ,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監務委員會決議廢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