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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2
二、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所務委員會議決議廢棄之。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2
二、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所務委員會議決議廢棄之。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
二、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行政室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監務委員會決議廢棄之。
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訂定
2
二、出監收容人在監之一般保管物品 (含藥品) ,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
    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容人不為相當處
    分時,列冊提報監務委員會決議廢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