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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6
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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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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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申報不實:
 (一)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或金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一百萬元,在五百萬元以下者:八萬元。
 (三)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五百萬元,在一千萬元以下者:十萬元。
 (四)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一千萬元,在二千萬元以下者:十二萬元。
 (五)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二千萬元,在五千萬元以下者:十四萬元。
 (六)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五千萬元,在一億元以下者:十六萬元。
 (七)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一億元,在二億元以下者:十八萬元。
 (八)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二億元,在四億元以下者:二十萬元。
 (九)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四億元,在六億元以下者:二十二萬元。
 (十)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六億元,在八億元以下者:二十四萬元。
 (十一)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八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二十六萬元。
 (十二)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十億元,在十二億元以下者:二十八萬元。
 (十三)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十二億元以上者:三十萬元。
 (十四) 經審酌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目的及申報不實之財產種類,認依
        第二款至第十三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
        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