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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5
五、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之規定者,罰鍰標準如
    下:
(一)管理或處分標的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十萬元。
(二)管理或處分標的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
      額五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三)管理或處分標的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二百萬元
      。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5
五、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之規定者,罰鍰標準如
    下:
(一)管理或處分標的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十萬元。
(二)管理或處分標的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
      額五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三)管理或處分標的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二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