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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資訊系統代號之制定及編碼原則 4
四、由本部資訊處開發之系統,其系統代號由系統管理人員訂名後向資訊
    處程式館管理人員登記,程式館管理人員經審查系統代號有錯誤或重
    複時,應即告知系統管理人員重新訂名並完成登記。
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4
四、由本部資訊處開發之系統,其系統代號由系統管理人員訂名後向資訊
    處第三科程式館管理人員登記,程式館管理人員經審查系統代號有錯
    誤或重複時,應即告知系統管理人員重新訂名並完成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