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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9
九、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應指定調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研考科應於每月出具報表稽核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是否於分
    案後三個月內回覆。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9
九、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應指定調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研考科應於每月出具報表稽核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是否於分
    案後三個月內回覆。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9
九、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 (官) 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本
    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移送書首頁註記「發查案件」、「
    核退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一般案文、司法警察 (官) 移送
     (報告) 或係發查、核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