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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5
五、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無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之必要者,
    應填載「審查單」註明理由,連同「立」字案件影印之分案清單送資
    料科依本署分案報結及檢察官輪值輪調要點分「偵」、「他」字案,
    「立」字案號因改分「偵」、「他」字案由刑案系統自動掛結。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5
五、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無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之必要者,
    應填載「審查單」註明理由,連同「立」字案件影印之分案清單送資
    料科依本署分案報結及檢察官輪值輪調要點分「偵」、「他」字案,
    「立」字案號因改分「偵」、「他」字案由刑案系統自動掛結。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5
五、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應填載「審查單」附於卷上,註明發查、
    核退或分偵、他案後,再送分案室辦理分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