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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4
四、本署受理告訴、告發、自首及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之案件後
    ,登錄於本署總收案表,送檢察長核閱後,由資料科分「立」字案件
    (不印卷面),依單號及雙號分別由專責檢察官負責審查。「立」字
    案件專責檢察官應於 15 日內完成審查,逾 15 日未完成審查者,應
    由研考科出具報表稽催,並通知專責檢察官將案件送交分案室立即分
    「偵」、「他」字案。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4
四、本署受理告訴、告發、自首及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之案件後
    ,登錄於本署總收案表,送檢察長核閱後,由資料科分「立」字案件
    (不印卷面),依單號及雙號分別由專責檢察官負責審查。「立」字
    案件專責檢察官應於 15 日內完成審查,逾 15 日未完成審查者,應
    由研考科出具報表稽催,並通知專責檢察官將案件送交分案室立即分
    「偵」、「他」字案。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4
四、本署受理告訴、告發、自首及司法警察 (官) 報告 (移送) 之案件後
    ,應依單號及雙號收文字號,分別登錄於本署總收案表,送檢察長核
    閱後,由資料科先查明前科,再分別由專責檢察官負責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