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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3
三、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由本署指定專責檢察官先行審查。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3
三、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由本署指定專責檢察官先行審查。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3
三、發查、核退案件由本署指定專責檢察官先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