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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2
二、本署因告訴、告發、自首、非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嫌疑而實施偵查者,經檢察官認宜由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者,分
    「發查」案件;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分「交查」案件。
    對於司法警察(官)報告或移送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將卷證發
    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命其補足者,分「核退」案件,發交他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事務官者,分「核交」案件。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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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因告訴、告發、自首、非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嫌疑而實施偵查者,經檢察官認宜由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者,分
    「發查」案件;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分「交查」案件。
    對於司法警察(官)報告或移送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將卷證發
    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命其補足者,分「核退」案件,發交他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事務官者,分「核交」案件。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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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查案件,係指本署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
    疑 (如剪報等) ,經檢察官認宜由司法警察 (官) 先行調查之案件。
    核退案件,係指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 (官) 報告或移送之案件,認為
    調查未完備,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