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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8
十八、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不限次數,但延長辦
      案期限者僅得二次。他案簽分案、案件轉介調解暫結後重新分調偵
      案、偵案通緝報結因通緝原因消滅重新分偵緝案、案件經聲請送再
      議或依職權送再議經上級檢察署發回續查分偵續案、案件移法院併
      案審理退回後重新分案、聲請移轉管轄未經上級檢察署核准退回重
      新分案、送鑑定或以他案判決為斷,暫簽結後重新分案辦理等均受
      前項之限制。
      因前項原因而重新分案者,卷面應記載前已發查、交查、核退或核
      交之案號。
      第二次之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準用笫六點、第七點、第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8
十八、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不限次數,但延長辦
      案期限者僅得二次。他案簽分案、案件轉介調解暫結後重新分調偵
      案、偵案通緝報結因通緝原因消滅重新分偵緝案、案件經聲請送再
      議或依職權送再議經上級檢察署發回續查分偵續案、案件移法院併
      案審理退回後重新分案、聲請移轉管轄未經上級檢察署核准退回重
      新分案、送鑑定或以他案判決為斷,暫簽結後重新分案辦理等均受
      前項之限制。
      因前項原因而重新分案者,卷面應記載前已發查、交查、核退或核
      交之案號。
      第二次之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準用笫六點、第七點、第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8
十八、案件分案後,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亦得於收案後將案件發查、
      核退司法警察 (官)。
      前項案件之發查、核退準用第五點至第十七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