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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7
十七、案件分案後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亦得於收案後將案件發查、交
      查、核退、核交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前項案件之發查、交查、核退及核交準用第六、第七點、笫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7
十七、案件分案後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亦得於收案後將案件發查、交
      查、核退、核交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前項案件之發查、交查、核退及核交準用第六、第七點、笫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7
十七、案件經審查結果,如認不必或不宜發查、核退,或接獲司法警察 (
      官) 之調查報告後,認已調查完備者,應將卷證資料送分案室編定
      「偵」、「他」字案號,由檢察官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