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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3:2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4
十四、檢察事務官應於指定期限內調查完畢,將調查結果連同卷證資料簽
      報承辦檢察官核可。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4
十四、檢察事務官應於指定期限內調查完畢,將調查結果連同卷證資料簽
      報承辦檢察官核可。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4
十四、司法警察 (官) 於調查完畢後,應即向本署報告調查結果,並連同
      卷證資料檢還本署。
      前項調查結果得以報告 (移送) 書代替之;報告 (移送) 書卷面,
      應註明為「發查案件」或「核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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