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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 4
四、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止戶外活動五–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兩個月。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4
四、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止戶外活動五–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兩個月。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
4
四、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止戶外活動五–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兩個月。
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4
四、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止戶外活動五-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兩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