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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 2-2
二之二、刑前治療完畢轉有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刑期三年以上診療時
        間過長,若在監行狀優良,其診療期間達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以上
        ,依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依
        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依起分
        標準增加 0.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依起分標準
        增加 0.2  分。刑前治療完畢轉無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診療
        期間達二年以上,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2- 2
二之二、刑前治療完畢轉有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刑期三年以上診療時
        間過長,若在監行狀優良,其診療期間達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以上
        ,依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依
        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依起分
        標準增加 0.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依起分標準
        增加 0.2  分。刑前治療完畢轉無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診療
        期間達二年以上,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
2- 2
二之二、刑前治療完畢轉有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刑期三年以上診療時
        間過長,若在監行狀優良,其診療期間達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以上
        ,依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依
        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依起分
        標準增加 0.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依起分標準
        增加 0.2  分。刑前治療完畢轉無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診療
        期間達二年以上,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
民國 93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2- 2
二之二、刑前治療完畢轉有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刑期三年以上診療時
        間過長,若在監行狀優良,其診療期間達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以上
        ,依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依
        起分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依起分
        標準增加 0.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依起分標準
        增加 0.2  分。刑前治療完畢轉無期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其診療
        期間達二年以上,依起分標準增加 0.1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