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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 2
二、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十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刑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
    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
    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
    .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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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徒刑宣告執行之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
    點第十點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刑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
    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
    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
    .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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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點第十點
    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刑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
    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
    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
    .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
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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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前在看守所羈押時間過長者,如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除予報請逕編三級外,並依要點第十點
    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0.5  分。
    刑期三年以上羈押時間過長,惟尚未達逕編三級之規定者,若在監行
    狀優良且其羈押期間達其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起分
    標準增加 0.4  分;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
    .3  分;十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起分標準增加 0.2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