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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訂定
第 4 條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
逾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