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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7 條
對於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
液檢驗機關 (構) 檢驗。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訂定
第 17 條
對於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
液檢驗機關 (構) 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