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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
用水。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
用水。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訂定
第 12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應接受採尿
    人員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但採
    尿人員提供之總水量,以不超過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 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 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