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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國家機密必須印刷或以其他方法複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印製時使用之
模具、底稿或其他物品及產生之半成品、廢棄品等,內含足資辨識國家機
密資訊者,印製完成後應即銷毀,不能即時銷毀時,應視同複製物,依本
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銷毀複製物,不經解密程序。但應以書面紀錄
附於國家機密原件。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26 條
國家機密必須印刷或以其他方法複製時,應派員監督製作。印製時使用之
模具、底稿或其他物品及產生之半成品、廢棄品等,內含足資辨識國家機
密資訊者,印製完成後應即銷毀,不能即時銷毀時,應視同複製物,依本
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銷毀複製物,不經解密程序。但應以書面紀錄
附於國家機密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