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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國家機密之複製物,其複製,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國家機密之複製物,其複製,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