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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10 條
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
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
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
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修正
第 10 條
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
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
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管司
法機關聲請轉送該轄區覆議會覆議」。
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第 10 條
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
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
司 (軍) 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 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