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 ,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 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 關不得拒收: (一) 經治療痊癒者。 (二) 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 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