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20 04:5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5
五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
    ,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
    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
    關不得拒收:
 (一) 經治療痊癒者。
 (二) 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 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訂定
5
五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
    ,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得檢附
    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解還原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原執行機
    關不得拒收:
 (一) 經治療痊癒者。
 (二) 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 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經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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