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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5
五、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約新台幣貳佰元,得由
    收容人待領保管金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
    時,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5
五、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約新台幣貳佰元,得由
    收容人待領保管金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
    時,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5
五、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約新台幣貳佰元,得由
    收容人待領保管金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
    時,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訂定
5
五  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約新台幣貳佰元,得由
    收容人待領保管金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
    時,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