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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3
三、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
    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收容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列冊提報所務會議決議廢棄之。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3
三、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
    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收容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列冊提報所務會議決議廢棄之。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3
三、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 (含藥品) ,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
    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收容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列冊提報所務會議決議廢棄之。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訂定
3
三  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 (含藥品) ,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
    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收容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列冊提報所務會議決議廢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