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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6
六、被告性行考有關作業成績如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七十年四月十四
    日七○監字第四七八五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考核人並應於作業分數
    欄內註明。
(一)不能作業者(限缺乏設備場所或刑期過長者)每月二十四分。
(二)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無法作業者)每月二十分。
(三)不得作業者(因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十二分。
(四)不願作業者(配業後表明不願參加作業者)不予計分。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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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性行考有關作業成績如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七十年四月十四
    日七○監字第四七八五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考核人並應於作業分數
    欄內註明。
(一)不能作業者(限缺乏設備場所或刑期過長者)每月二十四分。
(二)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無法作業者)每月二十分。
(三)不得作業者(因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十二分。
(四)不願作業者(配業後表明不願參加作業者)不予計分。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6
六、被告性行考有關作業成績如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七十年四月十四
    日七○監字第四七八五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考核人並應於作業分數
    欄內註明。
 (一) 不能作業者 (限缺乏設備場所或刑期過長者) 每月二十四分。
 (二) 不堪作業者 (年老體弱或因病無法作業者) 每月二十分。
 (三) 不得作業者 (因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 每月十二分。
 (四) 不願作業者 (配業後表明不願參加作業者) 不予計分。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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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性行考有關作業成績如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七十年四月十四
    日七○監字第四七八五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考核人並應於作業分數
    欄內註明。
 (一) 不能作業者 (限缺乏設備場所或刑期過長者) 每月二十四分。
 (二) 不堪作業者 (年老體弱或因病無法作業者) 每月二十分。
 (三) 不得作業者 (因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 每月十二分。
 (四) 不願作業者 (配業後表明不願參加作業者) 不予計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