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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5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性行考核總分: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修正
5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性行考核總分: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5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性行考核總分:
 (一) 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 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 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 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 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 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 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 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 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訂定
5
五  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性行考核總分:
 (一) 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 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者。
 (三) 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 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者。
 (五) 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 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 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 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 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