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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10
十、各級法院、監院所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時,得繕
    抄副本函寄,俾供參考。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修正
10
十、各級法院、監院所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時,得繕
    抄副本函寄,俾供參考。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10
十、各級法院、監院所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時,得繕
    抄附本函寄,俾供參考。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訂定
10
十  指揮留在本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者,由該監支援教誨師辦理
    受刑人之累進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