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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 2
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正當用途,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
    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或各類技能鑑定)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正當用途。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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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正當用途,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
    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或各類技能鑑定)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其他正當用途。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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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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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 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 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 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 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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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 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 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 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 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